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菱双排小货车,沿伊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鸦岭乡X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走在路北边的杜沟村村民熊xx撞倒,致熊xx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后袁某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熊xx的伤情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熊xx医疗费及一切经济损失12万元(已付4万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5万元;下欠3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清付交本院转被害人。(二)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x、熊xx、杜xx、刘xx、晋xx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现场笔录及事故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调解书;领款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