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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2011年1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逯某在长垣县X区改造建筑工地盗窃架子扣297个,于3时许在苏寨村保华学校附近欲销赃时被长垣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并将赃物扣押。经鉴定,被盗架子扣价值1494元。案发后,所盗架子扣已退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逯某在长垣县X区改造建筑工地盗窃架子扣297个,盗窃后欲销赃,于3时许在苏寨村保华学校附近被长垣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并将赃物扣押。经鉴定,被盗架子扣价值1494元。案发后,被盗架子扣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建材经销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收条,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邱某陈述;被告人逯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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