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陶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冀洋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冀洋洋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冀洋洋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半月板损伤;4、脑震荡。冀洋洋于2010年元月5日出院。经事故大队认定冀洋洋负主要责任,陶某负次要责任。后经事故大队调解,陶某支付冀洋洋各项经济赔偿x元,之后当事人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此事。加之冀洋洋已构成十级伤残,为尽快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保险合同内赔偿x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为,合同时间从2009年12月5日0时至2010年12月4日24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09年12月4日22点,不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原告诉请不在被告承保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原告负次要责任。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冀洋洋住院事实。
3、住院期间费用票据。以证明住院期间共花费x.35元。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1张。以证明冀洋洋住院情况。
5、冀洋洋出院证。以证明冀洋洋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月5日。
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冀洋洋伤残程度为十级。
7、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投保合格。
8、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16:02交费,生成保单时间为16:03。
9、协议书及冀洋洋收条。以证明原告与冀洋洋所打协议内容。
10、原告驾驶证及出事车辆x号行驶证。
11、冀洋洋身份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22点30分,保单尚未生效;对证据2、4、5、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委托单位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为单方鉴定,不合程序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0时至2010年12月4日24时,原告发生事故不在承保期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冀洋洋之间的协议书对保险公司无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保险单复印件,同原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保险期间,保险单第十一条证明交强险保险合同为一年,以保单记载时间为准。
2、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之间投保单。以证明原告签投保单约定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0时至2010年12月4日24时,原告充分理解保单内容,原告交通事故为2009年12月4日22:00,不在承保期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1,对被告称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0时至2010年12月4日24时有异议,保单打印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16:04;对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被告声明为制式条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对证据6,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没向法庭提出申请,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系被告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02原告陶某在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交费,生成保单时间为16:03,2009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陶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冀洋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冀洋洋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冀洋洋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半月板损伤;4、脑震荡。冀洋洋于2010年元月5日出院。经事故大队认定冀洋洋负主要责任,陶某负次要责任。后经事故大队调解,陶某支付冀洋洋各项经济赔偿x元(含医疗费、误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善后治疗费、若致残,残疾生活补助费、电动车损)。2010年9月30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检人冀洋洋伤残程度构成X级。
本院认为:1、原告陶某于2009年12月4日16:02向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6:03被告方生成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09年12月5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2、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陶某积极与受害人冀洋洋进行调解,在交警事故大队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属事实,且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受害人在协议书中约定“1、由乙方(陶某)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冀洋洋)医疗费、误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善后治疗费、若致残,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贰万肆仟元整人民币,含电动车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事故大队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理,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3、原告请求因受害人评残,被告需增加1000元保险理赔金,因在原告与受害人的调解赔偿协议中已约定有该项,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