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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蹇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劳教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蹇某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0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窗进入眉山城区X街“三江”商务宾馆客房内,由被告人蹇某某在外接应,盗窃宾馆“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

201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翻窗进入“三江”商务宾馆客房内,由被告人蹇某某在外接应,盗窃宾馆“创维”牌液晶电视2台。

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台液晶电视价值4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2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劳教两年。被告人蹇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0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199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江”商务宾馆监控录像光碟,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1)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眉劳教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蹇某某的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人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蹇某某只是分工的不同,并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蹇某某比较,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并责令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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