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市金鱼岭x号。
申请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桥厂职工,住津市市金鱼岭x号。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XX、XXX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XX与XXX因健康权纠纷,于2011年8月28日经津市X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XXX于2011年10月28日一次性赔偿XX医药费500元。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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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于海燕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