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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谢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以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二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借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2009年正月16日还款,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x元系赌博时借原告程某某的钱。

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所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谢某某称该x元系赌博时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5日,被告谢某某借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并约定2009年正月16日还款,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还款。原告程某某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虽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时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董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董某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对本案被告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谢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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