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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诉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甲,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乙,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某甲与被上诉人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某甲返还责任田3.6亩,赔偿小麦损失x斤。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武某乙、武某甲系叔侄关系。武某乙未娶妻而单独生活,武某乙共在泥沟乡X村承包责任田两块,一块责任田为1.9亩(东邻武某、西邻刘广伟、南邻赵革命、北邻路),另一块责任田为1.7亩(东邻武某、西邻武某、南邻路、北邻刘东玲)。武某乙因犯罪被判入狱,武某甲即于1998年耕种武某乙责任田3.6亩至今,共计13年,当时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费用,武某甲亦未给付武某乙承包费。武某乙出狱后,要求武某甲返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武某甲不同意。根据杞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0年泥沟乡小麦亩产680斤,2005年泥沟乡小麦亩产687斤,2007年泥沟乡小麦亩产721斤。

一审认为:武某乙服刑期间其责任田由武某甲管理耕种,武某乙没有异议,双方即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因责任田收益是武某乙唯一生活费来源,双方虽未约定承包费用和期限,武某甲应当支付给武某乙一定的承包费用,武某乙出狱后,要求武某甲支付承包费用,武某甲拒付,属违约行为,武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武某乙请求武某甲返还责任田并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土地承包费数额未明确,参照杞县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武某乙的责任田每年亩产酌定为696斤为宜,武某甲耕种13年,其小麦收益应为x.8斤,武某乙请求武某甲赔偿x斤小麦,作为武某甲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武某甲辩称所得收入用于了武某乙的生活及已返还责任田1.7亩,武某乙不认可且武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武某甲辩称武某乙系五保户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武某甲返还武某乙责任田3.6亩(一块责任田为1.9亩,东邻武某、西邻刘广伟、南邻赵革命、北邻路,另一块责任田为1.7亩,东邻武某、西邻武某、南邻路、北邻刘东玲)。二、武某甲赔偿武某乙小麦损失x斤。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武某甲负担。

武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某乙的承包田是1.9亩而非3.6亩,其中1.7亩被村委收回;武某甲耕种1.9亩所得收益已全部用于武某乙生活;武某乙现为五保户,其土地收归集体,武某乙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的耕种时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某乙辩称:庭审时武某甲曾承认承包田是3.6亩,村委也未收回1.7亩;武某甲未将耕种收益用于武某乙;武某乙是否为五保户不影响对该地的承包权;庭审中武某甲承认1998年开始耕种武某乙的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武某甲提供两份证据:《粮食补贴通知书》和《开封市2003年度保护价售粮证书》。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耕种武某乙责任田亩数问题,武某甲承认武某乙一家承包的责任田为3.6亩,对于耕种年限问题,武某甲也曾承认自1998年开始耕种,所以,一审认定的耕种亩数和耕种时间并无不当。对于产量问题,一审参照杞县统计局出具的亩产统计数据,酌定的武某乙责任田每年亩产产量也无不妥。武某甲称所得收益已全部用于武某乙生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武某乙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武某甲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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