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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孟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被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退还x元预付款及其他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给原告x元及损失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合同依法成立,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吴某某与被告(甲方)孟某甲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万金镇X村益康饮品公司的厂房及生产设备承包给乙方。乙方有权继续使用甲方的各种营业证、许可证、生产证等各种生产所需证件。证件如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各种手续证件在合同期内由一方专用。二、承包费用支付:三年承包费用共伍万元,首付叁万元,剩余贰万元在2010年底付清。三、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限为三年。……六、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将赔款乙方实际损失和承包款。从违约之日到合同期满之日止。若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还承包费。乙方经营期间外界干扰生产视为甲方违约。”2009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x元,被告孟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永鑫泉”牌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印制了商标及购买了生产设备、并购买了生产所需的水桶。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提供给原告的各种证件及许可证中,但未包括“QS”证,使其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无法销售。被告辩称,被告承诺提供的各种证件中未包括“QS”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原有的各种证件提供给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生产桶装纯净水未投放市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前期承包金,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各种证件,由于被告未提供QS证,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目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生产经营制作了商标和购买了生产设备,定制了经营所需的水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之间的合同。

二、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双宪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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