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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华泰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货款x.4元归其个人使用,其中:

1、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化厂将本公司货款1800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2、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货款x.4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铁雄能源煤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货款x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4、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铁雄能源煤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货款x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华泰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货款x.4元归其个人使用,其中:

1、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化厂将本公司货款1800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2、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货款x.4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铁雄能源煤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货款x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4、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山东省铁雄能源煤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货款x元取走,用于其个人盖房。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新乡市华泰机械有限公司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话费单、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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