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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某告畅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畅某。

原告傅某诉某告畅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廷东、人民陪审员陆明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ATM机向朋友转账。操作过程中,错把朋友账户的卡号输为被告账户的卡号,致使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但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某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9,95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7486)内的69,950元被转账至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0103)。

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2、该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有(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被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足以证明原告名下的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69,95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返还69,950元。

被告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民

人民陪审员刘廷东

人民陪审员陆明铠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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