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吴×与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9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崔××驾驶其单位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中路,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致事故发生。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修车费5,740元、误工费1,214元、查档费80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7,284元。
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职务行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崔××驾驶其单位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中路,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致事故发生。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为修理被损车辆支付修理费5,740元。
4、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支付车辆牵引费200元、停车费50元。
5、原告为诉讼,查询被告信息支付查档费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停车费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清障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对赔偿事宜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肇事机动车司机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单位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修车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实际支付5,740元,有发票、清单及估损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查档费、牵引费和停车费:查档费、牵引费、停车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发票相证明,应予以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修车费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修车费3,740元、查档费80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4,070元;
三、原告吴×要求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