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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与金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金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方城县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6675.6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2、农行方城县支行对金某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金某负某。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农行方城县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方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金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为90.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农行方城县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为x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1月23日止,月息为4.608‰。1999年7月23日农行方城县支行依约向金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金某分别于2001年8月27日、2002年4月22日、10月11日、2003年4月8日、6月20目、2004年2月18日、2005年3月29日、2006年3月29日、2006年12月12日向农行方城县支行支付本金x元和利息x.2元,利息封至2005年2月18日。之后金某未向农行方城县支行归还下欠本金某利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3日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某、机构、业务和人员,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其营业执照显示负某人为李韶玲,营业场所在城关镇X路X号,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经过改制变更名称而来,因此,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与金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且房产及土地均进行了抵押公示登记,合同有效。金某对欠农行方城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未归还予以认可,但金某辩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金某最后一次封息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利息封至2005年2月18日,农行方城县支行起诉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农行方城县支行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还款凭证,金某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该5096.6元本息系金某所归还。农行方城县支行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农行方城县支行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某辩称农行方城县支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某。

农行方城县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金某最后一次封息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错误,金某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本金某96.6元利息。2、农行方城县支行应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在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物权法》。假设农行方城县支行向金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农行方城县支行行使抵押权未超过4年,农行方城县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农行方城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法律规定和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借款人还款时应当在还款单据上签名,银行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才能完成归还借款的手续,本案中农行方城县支行承认不是金某去还的款,是一个女同志还的款,农行方城县支行未能举证证实该女同志是受金某委托,且还款单据上也无该女同志签名,故农行方城县支行应当承担败诉后果。2、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金某最后一次付息为2005年2月18日,农行方城县支行2010年3月3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过程中,农行方城县支行提交了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财驻豫监办证字[2011]X号审核证明,合议庭认为该审核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9年7月21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向农行方城县支行发放了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金某将其位于方城县X镇X路面积为90.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方城县支行。同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农行方城县支行发放了房方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金某将其位于方城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的房产抵押给农行方城县支行。

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财驻豫监办证字[2011]X号审核证明,该证明显示《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河南省分行2011年度)中列示的资产(含相应利息)及对应权利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该证明所附清单中包含本案金某所欠借款(本金某额为x元)这一债权。

本院认为:农行方城县支行虽于2008年已将本案债权剥离给财政部,但在2011年7月15日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财驻豫监办证字[2011]X号审核证明,该证明可以作为农行方城县支行处置本案不良资产是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农行方城县支行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金某与农行方城县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方城县支行依约向金某支付借款,双方当事人亦就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方城县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关于金某最后一次封息时间,农行方城县支行认为是2008年3月31日,但金某对此不予认可,农行方城县支行也未能举证证实2008年3月31日的还款系金某所还,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1999年7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某最后一次封息时间应为2006年12月12日,农行方城县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农行方城县支行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借款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在金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农行方城县支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本案利息,应当按照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息4.608‰,自2005年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有权就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608‰,自2005年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依法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共计1134元,由金某负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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