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2006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瑞,2008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一起回焦作生活,2009年9月6日至今被告一直不见踪影。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培养,婚姻关系需要双方来维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