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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南召县专资办、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李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原审被告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厂长。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资办)、原审被告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是1996年6月17日经南召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以生产海泡石保温材料为主的崔庄乡政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朱某,1998年4月4日该集体企业被申请注销,改制为朱某私人企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1999年5月19日被告朱某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为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南召县财政信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用途流资,第二条:借款金额5万元,第三条:期限1999年5月19日起至1999年9月10日止,第四条借款费率月息9.36‰,如遇国家调整费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甲方: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加盖公章及朱某加盖印章,乙方加盖专资办公章。1999年5月19日”,同时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证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兄弟打结机、东力撬边机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被告朱某分别于2003年至2007年12月五次归还利息9000元。2000年至2006年双方往来兑帐,对债务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后用于生产使用。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1999借款前已被注销,被告朱某仍以该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该笔借款虽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名义办理借款手续,款借出后被告朱某用于生产使用,双方往来兑帐及归还利息,均有被告朱某负责办理,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朱某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已被注销,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子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从1999年5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付的9000元利息)。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朱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4月份南召县X乡决定将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改制为合伙企业,并办理了注销手续。但上诉人与刘某、方兵协商后由三人合伙经营,仍使用原厂名及印章,并由上诉人担任厂长,所以原审认定为私人企业是错误的。2、原审漏列、错列主体。企业注销后是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的借款属职务行为,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是上诉人所签错误。上诉人是三合伙人推荐的负责人,是方兵代上诉人所签。4、本案借款从1999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外出差并通过他人申请延期,在未延期开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专资办答辩称:一、原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已不存在,但朱某仍以原厂的名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催款通知上诉人有签字,且上诉人一直付息至2007年12月份,2009年10月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并不违法。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起诉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1999年,但上诉人多次支付利息,最后一次的结息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不违法。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已于1998年4月4日被注销,但上诉人朱某于1999年5月19日仍以被注销的企业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朱某本人印章,该款被上诉人用于生产和使用,双方往来兑帐及归还利息均由上诉人朱某负责办理,故朱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该企业现由三人合伙问题,因该企业被注销并未重新在工商部门予以注册和登记,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企业属三人合伙的证据,故上诉人可在偿还借款后通过其它途径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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