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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硕鑫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硕鑫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三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6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硕鑫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其中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的结果实际承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一案有多个被告的,应当以主要义务承担者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有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不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本案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是产品销售者,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据此作为产品销售地的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t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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