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硕鑫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三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6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硕鑫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其中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的结果实际承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一案有多个被告的,应当以主要义务承担者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有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不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本案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是产品销售者,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据此作为产品销售地的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t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