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款属实,对月利率1.2%也无异议,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即2011年2月3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0.12%扣”,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某甲。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应当清偿该债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0.12%扣”,被告同意利息按一分二(即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