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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梁某、董某、梁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梁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梁某与梁某系姐弟关系,北京市X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为单位分配我居住使用的公产房。1976年梁某返京无处落户安身,我暂时接纳梁某,同意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现因我住房困难,多次要求梁某腾退房屋,但是梁某拒不迁出。要求梁某、董某、梁某将诉争房屋予以腾退,搬至自建房内居住。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某、董某、梁某负担。

梁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梁某系姐弟关系。争议房屋虽然系梁某单位分配的住房,但是该房在当时分配时也考虑家属住房因素,况且该房的取得是我母亲用其承租的公房调换成梁某单位的房屋,以分配形式取得,取得房屋时由我及梁某和母亲居住。随后我离开北京去东北兵团。1976年返京,遂落户至此,并随母亲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1978年我在此处结婚,1979年生一女名梁某。1984年我母亲去世后,该处户口本户主更改成我。此房至今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仅有当时入住的住房证。现我们全家他处无住房。我认为我们在此居住多年,应该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我们在此处所建自建房屋与正式房屋相接连,不具有独立性,不具备打隔断等分间独立条件。因此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梁某同意梁某的答辩理由。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梁某系姐弟关系。1971年1月19日,梁某所在的单位为梁某及家属分配住房一处,单位为梁某开具了职工家属宿舍住房证。1973年起该房屋由梁某母亲居住使用。1976年梁某自东北建设兵团回京后将户口落至该院并与其母亲共同居住。1984年起该房屋由梁某、董某、梁某一家居住、使用住至今。梁某、董某、梁某在本市他处无住房。2007年以前的房屋租金由梁某家缴纳,2008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租金由梁某缴纳。

上述事实,有住房证、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房屋虽系梁某单位分配给梁某使用的住房,但是该房屋长期由梁某、董某、梁某一家居住、使用。现梁某、董某、梁某他处无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梁某要求梁某、董某、梁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在自己他处也没有住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梁某、董某、梁某将诉争房屋予以腾退。

梁某、董某、梁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为亲属关系,应当妥善处理因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当指出双方争议的房屋为梁某单位分配梁某使用的公产房,现梁某已不同意梁某、董某、梁某继续使用,梁某、董某、梁某一家也应当尽量克服困难为梁某腾退房屋创造条件。一审法院考虑到梁某、董某、梁某一家目前的实际困难,没有支持梁某腾房的请求,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梁某要求梁某、董某、梁某一家立即腾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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