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钱某丙,男,系钱某乙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某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曾某名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隆回县职业中专学生,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戊,男,47岁,系胡某丁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庚,男,40岁,系杨某己之父。
辩护人欧某移和,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胡某丁、杨某己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2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因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某丙、指定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胡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彭义锋,被告人杨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庚、辩护人欧某移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钱某乙伙同胡某丁、杨某己、唐德星(已判决)、邹定灿(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镇多次抢劫作案。其中,钱某乙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630元及手机二台;胡某丁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450元及手机二台;杨某己抢劫作案一次,抢得手机一台。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乙、胡某丁、杨某己三人窜至隆回县城九龙某场附近邵阳珠宝店门前,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欧某某强某带到九龙某场旁的菜地边。钱某乙手持50厘米长的尖刀威胁,抢走了欧某某长虹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手机被侦查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1年7月9日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乙持长约50厘米的尖刀,伙同胡某丁、邹定汕(另案处理)在隆回东兴中学门口附近强某将被害人刘某壬拖到东兴中学斜对面的一采石场里,用刀背敲打刘某壬的大腿、臀部,抢得刘某壬人民币400元及黑色手机一台。
3、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乙伙同胡某丁,二人分别持刀、持砖在隆回县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刘某辛、曾某某拦某,抢劫了曾某某人民币50元,刘某辛手机一台。后钱某乙要求罗某某把身上所有的钱某乙都拿出来,罗某某反抗并将钱某乙手中的尖刀抢走。在抢刀过程中,罗某某与钱某乙都受了伤,于是钱某乙、胡某丁将抢得的50元现金及手机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又给了钱某乙100元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乙伙同唐德星(已判决)尾随被害人钱某乙到桃洪镇X路,而后两人强某将钱某乙带到河边。唐德星先用砖头将钱某乙头部砸伤,钱某乙则在旁助阵。二人抢得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18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癸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胡某丁、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乙、胡某丁、杨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罗某某、刘某辛、欧某某、刘某壬、钱某癸陈述;同案人唐德星的供述;证人龙某、焦某、危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丁在隆回县城“好友”网吧里上网时买了一包白沙烟,被告人钱某乙看到后就向胡某丁要了一根烟抽。钱某癸朋友谭勇见状,径直来到胡某丁电脑桌边将那包白沙烟拿走,胡某丁见状就指责谭勇。钱某乙认为胡某丁不给他面子,就伙同李峰、周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胡某丁喊到隆回县城“凰洲”宾馆旁一巷子里,要求胡某丁道歉、赔钱,胡某丁没应声。钱某乙、曹某某等人就用砖块砸,用脚踢胡某丁。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癸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钱某癸法定代理人钱某丙与被害人胡某丁及其父亲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钱某丙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胡某丁及其父亲对被告人钱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钱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胡某丁、杨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某乙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胡某丁、杨某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全部负责。在本案查明的第3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这次作案应负全部责任,在本案查明的第1、2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这二次抢劫作案,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胡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对被告人钱某乙、胡某丁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癸法定代理人钱某丙与被害人胡某丁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钱某乙犯寻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隆回县职业中专的在校学生,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戊书面保证履行好监护责任。其居住地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教育、监督。被告人杨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地的村X乡司法所愿意对其社区矫正,其监护人杨某庚在庭审中表示要对杨某己严加管教,履行好监护责任。秉着对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某方针,对被告人胡某丁、杨某己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某锋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某;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