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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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甲因其姐夫王某、姐姐马某丙看不起他一直怀恨在心。2011年11月25日凌晨,马某甲因皮肤病发作,没有出气的地方,遂用一块布蒙面,手持一饭盒,打扮成一叫花子的模样,窜至岩口镇X组王某家乞讨。王某用扫把驱赶马某甲,马某甲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的头部、脖子刺伤,王某当即大声喊救命,马某丙闻讯赶来,马某甲又持刀将马某丙的背部连刺两刀,王某的邻居陈某某见状持扁担追打马某甲,马某甲见状逃到外面的马某上,王某亦拿了一把锄头追赶马某甲,马某甲返身又将王某的手臂连刺三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马某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马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到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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