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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9月双方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两个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现在被告处,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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