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我整天提心吊胆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对我极不信任,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3月19日曾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时间,我与原告便离婚了。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与原告于2008年5月复婚。婚后原告2008年生下一女赵某柔。为了孩子,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陈某。
对于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柔。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友
代审判员胡国营
代审判员程海港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