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6月24日作出(2001)邛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于1997年10月25日与四川省春泉酒厂签订了购买春泉系列瓶装酒的购销合同后,采用篡改夸大注册资金、注销营业执照和变更法人代表不通知对方、用虚构的单位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的手段,骗得四川省春泉酒厂价值220万余元的春泉系列酒,并用其中14万元春泉系列酒抵还了个人借款,除支付部分货款126万余元给春泉酒厂外,骗取该厂货款(略).10元至今未还。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购销合同、结账清单、篡改了注册资金的营业执照传真件、还款计划和欠条、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包某某非法占有的春泉酒厂货款(略).1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包某某不服,以其虚夸注册资金、注销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用未注册单位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并无诈骗故意,其并没犯合同诈骗罪,只是经济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包某某于1997年10月25日在四川省邛崃市以自营的“江苏南通市崇川城南众益酒业经销部”(以下简称众益经销部)和“江苏海安县众益酒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众益销售中心)名义与四川省春泉酒厂签订了购买春泉系列瓶装酒的购销合同后,返回江苏省南通市将众益经销部营业执照副本的注册资金4.2万元篡改为90.2万元,并于当月27日将篡改的营业执照副本传真给春泉酒厂,骗取了该厂信任,该厂便于同年11月5日至1999年1月19日先后向包某某发送了价值220万余元的春泉系列酒,包某某收到酒后即行销售,其间,包某某于1998年5月和8月又在当地工商部门分别注销了众益经销部和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并变更了法人代表,未向春泉酒厂通报。包某某除支付给春泉酒厂126万余元货款外,1999年3月,经与春泉酒厂对账,包某某尚有(略).10元货款未支付给春泉酒厂,该厂多次催收,包某某又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向该厂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另外包某某除销售了部分春泉系列酒外,还于2000年12月用价值14万余元的春泉系列酒抵还了其个人在基金会的借款。而其所骗取的春泉酒厂(略).10元货款直至案发也未偿还。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证实包某某以众益经销部和众益销售中心名义与春泉酒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众益经销部的工商档案和篡改了注册资金的营业执照传真件证实包某某将其众益经销部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4.2万元篡改夸大为90.2万元的事实;发货明细表和清单及发货单据、收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结账清单等证实春泉酒厂给包某某的众益经销部和众益销售中心发送了价值220万余元的春泉系列酒,包某某支付了126万余元货款给春泉酒厂,包某某与该厂结账尚有65万余元未付给该厂的事实;换照登记表和变更了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以及邛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情况说明等证实包某某注销了众益经销部和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并变更了法人代表的事实;还款计划和欠条证实包某某用虚构的单位名义向春泉酒厂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的事实;基金会借款凭证、实物验收单、江苏海安县X乡原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理小组证明等证据证实包某某用价值14万余元的春泉系列酒抵还了其个人向基金会的借款;证人田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包某某与春泉酒厂签订购买春泉系列酒的购销合同后,包某某采用篡改夸大注册资金、注销营业执照和变更法人代表不通知对方、用虚构的单位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的手段,骗得春泉酒厂价值220万余元的春泉系列酒,除支付了部分货款126万余元外,包某某骗取了春泉酒厂65万余元货款至案发未付的事实和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包某某收到春泉系列酒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的供某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而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其虚夸注册资金、注销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用未注册单位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并无诈骗故意,其并没犯合同诈骗罪,只是经济纠纷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上诉人包某某采用虚夸注册资金、注销营业执照和变更法人代表不通知对方、用虚构的单位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的欺诈手段以及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春泉酒厂,从而骗取了春泉酒厂数额特别巨大的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犯合同诈骗罪,只是经济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代理审判员徐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