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金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5岁,住(略),系郑州市X街区醒足健康保健会所业主。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金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金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9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协商装修事宜,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定金。随后于同年6月20日正式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x元,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拖延付款违约金每天按0.1%支付。2007年9月份原告如期交工,被告对装修房屋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后剩余装修款x元尾款未付,直至2008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x元,自2008年2月15日起月还款不少于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总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0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8年1月28日欠条一张;3、个体户基本信息查询单。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上街区醒足足浴城,面积1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x元,施工工期82天,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即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金额x元;第二次付款即水电前期、隔墙做好,付款35%+x元,金额x元;第三次付款即工程竣工前,付款30%,金额x元;第四次付款即工程竣工90日内,付款5%,金额x元。工程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按结算方式结算余款。奖励和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被告李某某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李某某应补偿原告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一天,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0.1%,被告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1%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0.1%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被告李某某开办的郑州市X街区醒足健康保健会所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装修款x元未付,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省金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x元,自2008年2月15日起月还款不少于x元。并加盖了郑州市X街区醒足健康保健会所的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某红未按约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总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郑州市X街区醒足健康保健会所业主。被告李某红自出具欠条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共计359天,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x元每日0.1%计算,应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郑州市X街区醒足健康保健会所进行装饰施工,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按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部分原告仅要求支付x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总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