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她家的厕所被被告之妻无故扒掉,经人调解,被告不听从他人的调解意见,为此仇某原告,当月5日6时许,被告用摇车柄把原告打伤。之后原告被送到五里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为:左上肢撕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共计1万多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1997年建房后,一直未盖厕所,用他家的主房东墙当厕所,把生活垃圾也堆在墙边,导致水流不走,墙体不见阳光受潮、地基下陷,东墙地裂出一条一指多宽的裂缝,难闻的气味及咀虫进入了房间,造成一间房不能住人。经人调解,原告拒不搬迁厕所,反而更加仇某他。今年6月5日6时许,他妻子在清理原告堆放他家墙边的垃圾时,原告竟残忍地用砍柴用镰刀把他妻子的左腿筋砍断两根。当时他在某厂内打工(夜班)还没回家,接到电话才赶回家把妻子送到医院救治,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不仅不赔还恶人先告状,他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查明事实,还他清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6时许,原告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之妻李××发生撕扯,并用镰刀把被告之妻李××砍伤。被告为此把原告打伤。该纠纷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查后认定原、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2009年8月12日该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信平公(五里)决字[2009]第032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给予原、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被打伤后,当日即2009年6月5日被送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肘撕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09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0天,不适随诊。后于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脑震荡病因又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8532.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元、检查费428元、交通费21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50元(30元/日×75日)、护理费1350元(30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日×45日)、营养费900元(20元/日×45日)。庭审中,被告以其没有打原告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其一再否认殴打原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9160.50元(含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21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为900元、675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2.20元(4454元/年÷365日/年)计算,该损失分别为793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5天加出院后全休20天)、549元。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妥善处理相邻之间的通行、采光、排水等相邻权纠纷。原告因邻里纠纷先打伤被告之妻有过错,被告有一定的损失,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由于不理智又打伤原告,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的医疗费9160.50元、误工费793元、护理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210元的70%,合计8601.25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