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成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成某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成某市龙泉驿区供电局党总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某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四川成某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成某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某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某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2001)龙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甲在担任龙泉驿区供电局党总支书记期间,未经局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及局长刘某海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6年6月指使该局职工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采用虚开发票和结算单的方法,通过在该局任农电专责员的其女黎某庚将发票交局长签字后,将该局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的农网改造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元骗至黎某甲与该局职工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合伙开办的成某市X镇旺达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旺达经营部)账上。1998年2月,黎某甲为掩人耳目又安排合伙。人用该款购买了价值9千元线材送给老君电管站,且还交纳了8980元营业税,同年11月,黎某甲乘该局部分电管站大修之机又安排李某丙用该款中的4万元以及从大修资金中将发票数额开大从中冲出的2万余元购买了线材送给同安电管站。而余款12.2万元则被黎某甲据为己有,且黎某甲将其中9万元存人三家银行,其余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黎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供电局党总支书记工作标准、龙泉供电局情况说明、虚开的发票和结算单、专用工程支出明细表、转账支票、银行定期存单、缴款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某污罪,且黎某甲归案后能退清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没骗取该款,因预付货款给旺达经营部,局长是知情的;其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其作为该局党总支书记,没有直接主管供销和财务;原判认定转给旺达经营部(略)元以及从中贪污12.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其行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相同外,还提出长安电管站是收到了旺达经营部供应的价值3万余元农网改造材料,且改造工程已竣工,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成某某、李某丙证言和竣工报告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甲在担任龙泉驿区供电局党总支书记期间,于1996年6月擅自与该局职工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合伙开办了旺达经营部。1997年底,当黎某甲得知该局对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的农网改造资金尚有18万元未用,便在未经该局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及局长刘某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及实际还没有供应农网改造材料的情况下,指使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虚开农网改造材料销售发票以及与三个电管站的财务结算单,并通过在该局任农电专责员的其女黎某庚将虚开的发票交局长签字后,从而将该局三个电管站未用的农网改造资金(略)元骗至旺达经营部账上,并用其中的8980元为旺达经营部交纳了营业税。1998年2月,黎某甲为掩人耳目又安排李某丙、叶某某用该款中的9千元购买了线材送给老君电管站。此间,同安电管站向该局反映未收到农网改造材料,黎某甲怕事情败露便乘该局下半年部分电管站农网大修之机,又于同年11月安排李某丙用该款中的4万元和在农网大修资金中将发票数额开大从中冲出的2万余元购买了线材送给同安电管站。而余款12.2万元则被黎某甲据为己有,其中黎某甲将9万元存入三家银行,其余3万元予以耗用。案发后,黎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成某电业局劳动人事处证明证实黎某甲于1988年12月23日至2000年3月12日担任龙泉驿区供电局党总支书记职务的事实;供电局党组织书记工作标准证实党组织书记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负有责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有检查、监督、考核、领导的权力的事实;证人李某戊、谢某某、叶某某、黎某庚证言证实黎某甲在担任龙泉驿区供电局党总支书记期间擅自与该局职工李某丙、谢某某、叶某某合伙开办旺达经营部,1997年底当黎某甲得知该局对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的农网改造资金尚有18万元未用,便在还没有供应农网改造材料的情况下,让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虚开农网改造材料销售发票以及与三个电管站的财务结算单,并通过在该局任农电专责员的其女黎某庚将虚开的发票交该局局长签字后,从而从该局将该款转到了旺达经营部账上,并用其中的8980元为旺达经营部交纳了税款等费用。1998年2月,黎某甲又安排李某丙、叶某某用该款中的9千元购买了线材送给老君电管站。此间,同安电管站向该局反映未收到农网改造材料,黎某甲便乘该局下半年部分电管站农网大修时机,于同年11月安排李某丙用该款中的4万元和在农网大修资金中将发票数额开大从中冲出的2万余元购买了线材送给同安电管站。余款则由黎某甲所得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黎某庚向其隐瞒了旺达经营部没有供应农网改造材料的情况,而将旺达经营部虚开的销售发票给其签字,其在不知情情况下签了字的事实;证人谢某平补充证言证实该局农网改造款(略)元转给旺达经营部后为旺达经营部交纳了8980元税款等费用的事实;证人谭某某、李某辛证言证实1998年同安电管站因向龙泉供电局反映未收到农网改造材料,当年底,李某丙便送来4.7吨线材的事实;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1998年初老君电管站收到李某丙、叶某某送来价值9000元的线材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长安电管站1997年底至1998年没有收到农网改造材料,且该期间工程至今未竣工的事实;证人赵某某、李某壬证言证实李某丙在成某购买线材时在发票上多开出金额以及加上李某丙带的3万余元又购买4.7吨线材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也供述其在担任龙泉供电局党总支书记期间,与该局职工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合伙开办了旺达经营部。1997年底,当得知该局对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的农网改造资金尚有18万元未用,其便在还没有供应农网改造材料的情况下,让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虚开了农网改造材料销售发票以及与三个电管站的财务结算单,并通过在该局任农电专责员的其女黎某庚将虚开的发票交局长刘某海签字后,从而将该款转到旺达经营部账上。旺达收取了管理费9000元,1998年2月,又安排李某丙、叶某某用该款中的9千元购买了线材送给老君电管站。后便让谢某某交给其剩余的16万余元,谢某某分两次转交了该款。此间,同安电管站向该局反映未收到农网改造材料,其怕虚开发票的事被查出便乘该局下半年部分电管站农网大修的时候,又于同年11月安排李某丙用该款中的4万元连同从农网大修资金中冲出的部分款购买线材送给了同安电管站。而余款12万余元被其所得,其中9万元其存入三家银行,其余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龙泉供电局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该局行政办公会议没有研究将当年未用完的农网改造工程款划给旺达经营部的记录;虚开的销售发票和结算单证实旺达经营部给该局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虚开的销售发票和结算单,黎某庚和该局局长刘某海在该发票背面签了字的事实;该局转账支票证实该局1997年12月23日共转给旺达经营部农安工程款(略)元的事实;该局专用工程支出明细表证实该局转给旺达经营部用于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农网改造工程款为(略)元的事实;该局转款给成某宏达电缆厂等单位的转款支票以及往来明细账证实该局转款给成某宏达电缆厂等单位购买农网大修用材料的事实;三张银行定期存单并经黎某甲辨认证实黎某甲将占有的公款部分存入银行的事实;缴款清单和上缴财政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由检察机关上缴财政的事实。
上诉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黎某甲并没骗取该款,因是预付货款给旺达经营部,局长是知情的;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黎某甲作为该局党总支书记,没有直接主管供销和财务;原判认定转给旺达经营部(略)元以及从中贪污12.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黎某甲在担任龙泉供电局党总支书记期间,擅自开办旺达经营部,并且没经龙泉供电局行政会议研究和局长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及在旺达经营部实际并没有供应农网改造材料的情况下,而让人虚开旺达经营部已销售了农网改造材料给该局长安、老君、同安三个电管站的销售发票和与三个电管站财务结算单,并由其女黎某庚将虚开的发票交该局局长签字后,从而将该局用于三个电管站的农网改造资金(略)元转到旺达经营部,除去为旺达经营部交纳税款等费用和为掩人耳目用部分款购买了部分线材给老君、同安电管站外,余款12.2万元被黎某甲占有,黎某甲将其中9万元存入银行,3万余元予以耗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黎某甲身为该局党总支书记,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负有责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有检查、监督、考核、领导的权力,因此其对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具有职务之便。上诉人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长安电管站是收到了旺达经营部供应的价值3万余元农网改造材料,而且其改造工程已竣工,且提供了证人张某某、成某某、李某丙证言和竣工报告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和理由。经查证核实,涉及本案的长安电管站农网改造工程是1997年底申报的工程,直至1998年该工程也未收到农网改造材料,至今该工程也未竣工,而长安电管站所收的价值3万元工程材料并非该工程材料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证言以及成某市固体废弃物卫生处置场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而上诉人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李某丙证言等证据不确实、不正确,不能证实长安电管站涉及本案的农网改造工程已收到3万余元工程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黎某甲辩护人所提供的竣工报告等证据,经查实,该竣工报告证实长安电管站已竣工的工程是1997年11月前的工程,而涉及本案的该工程是长安电管站1997年11月以后申报的工程,且黎某甲让人虚开销售发票将三个电管站农网改造工程款转到旺达经营部也是1997年12月20日才转的款。1997年11月前工程已竣工,而工程款于1997年12月20日才转给旺达经营部,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供的竣工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的该事实矛盾且不属实,故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供的竣工报告等证据不确实、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12.2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某污罪。鉴于黎某甲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并非骗取,原判认定黎某甲贪污12.2万元事实不清以及长安电管站是收到了3万元农网改造材料且工程已竣工,黎某甲行为无罪,属民事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代理审判员徐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