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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57岁。

被告杨某,男,56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惠,人民陪审员梁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86年被告外出务工,1997年便不再与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也无音讯,被告在其父母过世时也未回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14年之久,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申请的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已经离家10余年,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

3、会同县X村委会、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于1975年9月登记结婚是实;

4、会同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杨某198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1998年6月开始与家人断绝联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没有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男,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被告喜欢玩牌而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二人彻底分居,再无联系。期间原告回到会同居住,儿子和女儿也曾到接过被告,但是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父母去世时,被告也未曾回来探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务工断绝与家人的联系,对家人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有余,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梅

审判员杨某惠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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