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三號
上訴人何某
許芷涵(原名許某)
汪中蓉
花雅雲
吳怜嬌
涂詩
張文(即張憓文)
楊人
林景堂
陳薏如
蔡珽媗
楊淑慧
鄭國雄
林青蓉
陳惠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南華(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八號),就其
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
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對利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裁定更正,將渠等自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敗訴之當事人中更正刪除,該
部分即係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訴,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
猶與其他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