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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何某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三號

上訴人何某

許芷涵(原名許某)

汪中蓉

花雅雲

吳怜嬌

涂詩

張文(即張憓文)

楊人

林景堂

陳薏如

蔡珽媗

楊淑慧

鄭國雄

林青蓉

陳惠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南華(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八號),就其

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

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對利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裁定更正,將渠等自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敗訴之當事人中更正刪除,該

部分即係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訴,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

猶與其他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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