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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X村委会岭嘴处与黄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持尖刀刺伤黄某右胸部致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X村委会岭嘴处,因债务纠纷与黄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黄某右胸部致轻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陈某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持尖刀刺伤其胸部,其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2、证人陈某某、程某、张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殴打黄某的事实。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伤者照片证实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持尖刀刺伤黄某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

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徐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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