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胡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安阳市X区花卉市场门口同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周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刀具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周某的伤害行为是由于被害人实施非法侵害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周某是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同在大自然生态园酒店打工的服务员许某某、被告人周某和服务员郭某某,被害人陈某在安阳市X区花卉市场门口相遇,被害人陈某因工作中口角同被告人周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动手打了被告人周某一耳光,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右臂砍伤,郭某某拨打120将被害人陈某送到151医院救治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臂因刀砍伤后致右尺神经、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手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于当日住院治疗,被告人周某未给予经济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于12月24日23时许从开发区大自然生态园酒店下班和同事许某一块走到花卉市场门口时,迎面走来被害人陈某和其女朋友郭某某,被害人陈某问其和郭某某上班吵架的事,其正解释着,被害人陈某打了其一耳光,其从裤子口袋里掏出小刀扎到被害人陈某身上了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的其于上述时间和女朋友郭某某在开发区花卉市场门口碰到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其问被告人周某和郭某某吵架的事,并动手打了被告人周某一耳光,被告人周某从兜里掏出刀扎其右胳膊上一刀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当晚和被害人陈某一起走到开发区花卉市场门口时碰到了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被害人陈某拦住被告人周某,问他为什么骂人(郭某某),其刚走到饭店门口听到许某某“啊”了一声,其赶快回来。在前张村X路口看到被害人陈某右胳膊上流了很多血,其及时拨打120和被害人陈某一起到151医院治疗并报警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弹簧刀移交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和伤残,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引发事端,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