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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4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9岁,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张某乙,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之子张卫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10月偿还欠款5000元,2009年12月9日偿还欠款1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原告诉请2008年7月27日张卫东因做生意向其借款x元,不是事实;二、原告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非合法债权,作为担保人应该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强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分期付款,于二OO八年八月X号付款壹万叁仟元整,胜(剩)余贰万元于今年十月贰拾号付完,欠款人张卫东,担保人经手人张某甲,7月X号。”2008年10月,被告张某甲代张卫东偿还500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某甲代张卫东偿还100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09年2月5日和2009年4月20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2009年12月9日分别代张卫东还款5000元及100元,且原告李某某有证人证明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卫东追偿。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及非合法债权,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因录音效果不佳,且未注明录音人,同时被告张某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张卫东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卫东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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