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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桓守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缪六莹,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孜文,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鸣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守国,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六莹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守国,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江铃全顺牌x-M轻型客车一辆,并为该车辆购买了有关保险。2008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8年9月24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上牌证明,在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过程中,因该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达不到国家第Ⅲ阶段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三标准”),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达不到合同的目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7,9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购车款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4,92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该车保险费而支付的款项4,405.83元,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拍卖费(牌照费)及手续费29,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的银行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7,900元的购车款;

2、2008年9月2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8年9月23日;

3、制单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页,证明原告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

4、2008年9月20日由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开具的“私车额度”收费发票、以及编号为x-7ⅡⅧx的《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证明原告购置车辆牌照额度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针对本案系争车辆第二次开具的发票,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在该发票上注有说明,即“此发票是替换的”,之前被告曾经于2008年3月17日在该车辆交易时就已经开具过一张发票交给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即购置车辆牌照额度所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车辆牌照额度可另行转让或使用。另辩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购车事实是真实的,系争车辆亦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提供的车辆符合交易时的各项标准及规定,事先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办理车辆上牌事宜。被告已依约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没有义务告知原告何时不能办理上牌手续,原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亦应知晓国家对汽车排放标准的相关政策与法规。限制办理新车上牌标准的期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汽车交易行为的实施,导致本案系争车辆未能及时办理上牌手续,过错在原告,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又辩称,被告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就告知原告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是不能办理上牌等相关事宜。2008年3月17日原告提车时被告即开具相应的购车发票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原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理应知晓,购车发票开具后的两个月之内必须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如果原告能够遵守该规定,依照相关程序缴纳车辆购置税等,系争车辆是能够办理上牌手续的,但是原告却要求退回发票,直至2008年9月才通知被告重新开具购车发票,故延误系争车辆办理上牌期限的过错在于原告。据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1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系争车辆的购车发票,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予以签收;

2、2008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开具给原告的系争车辆的购车发票,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在发票上注有“此发票是替换的”说明,即替换了2008年3月17日的购车发票。

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反驳称,被告证据材料需要核实,即便是真实的,被告在9月份开具发票时知道该车辆已不能办理上牌手续了。本案基于买卖合同,被告出售的车辆是特殊的商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有瑕疵的商品,必须在2008年7月1日之前上牌照的,而现在不能取得车辆牌照,就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购置车辆后,一直未能拍得车辆牌照额度,直至2008年9月才竞拍成功。原告是汽车零配件企业,对办理新车上牌的相关政策不了解,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有义务予以告知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型号为x-M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一辆,并向被告支付了107,900元的购车款后提取了车辆。同日,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厂牌型号为江铃全顺牌x-M,合格证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价税合计金额为111,9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于原告,原告的经办人员周某予以签收(原告证据材料1、3,被告证据材料1,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2008年9月20日,原告在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29,500元拍得标号为x的私车额度一份,并支付拍卖手续费100元。2008年9月23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又重新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价税合计为111,9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原告的经办人员周某予以签收,并在该发票上注明:“此发票是调换的,第一次开票时间为3.17,发票号x(共收到壹份发票).周某.2008.9.23”。2008年9月24日,原告取得一份有效期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编号为x-7ⅡⅧx的《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原告证据材料2、4,被告证据材料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嗣后,原告在办理上述车辆牌照手续的过程中,因该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达不到“国三标准”,而无法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被核准取得牌照。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标准一:《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x.3-2005)中的第Ⅲ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国家发改委车型公告核定的最大总质量>x的柴油车、天然气汽车及液化石油气汽车,不包含汽油车。标准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x.3-2005)中的第Ⅲ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国家发改委车型公告核定的最大总质量≤x的汽车。以上二项标准简称“国三标准”。鉴于机动车生产和销售企业需要有一定的适应期以应对新标准,“国三标准”规定了按老标准生产的机动车产品允许有一年的过渡期开展销售和注册登记活动,从2008年1月1日起达不到标准一和2008年7月1日起达不到标准二的新车一律不得销售、注册登记和投入使用。外省市在以上期限以后新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转籍进入本市,同样应达到“国三标准”。上述规定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有公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从2008年4月24日开始还专门印制《机动车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相关问题解答》宣传提纲,并委托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在各办理窗口发放,以提醒广大市民,已经购买了“国二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在7月1日前办理新车上牌手续,否则7月1日后在上海就无法办理包括沪C号牌在内的所有新车上牌手续了。

又查明,车辆型号为x-M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其总质量为x,系国家发改委车型公告核定的最大总质量≤x的汽车;发动机型号为x系“国二标准”发动机。

还查明,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进口爱尔凯普顿(x)品牌福特(FORD)改装商务车的销售,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的解除,系签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享有该解除权的当事人只有具备了约定或法定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首先,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购车事实是真实的,系争车辆亦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提供了符合交易时的各项标准及规定的车辆,事先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办理车辆上牌事宜,即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将所购车辆代为办理上牌手续,也没有约定系争车辆必须取得车辆牌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原告诉称依照交易习惯,购买车辆都是为了“上牌上路”,如果不能取得车辆牌照,就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具有汽车销售、及汽车配件销售资质的专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自用,还是用于经销,及其他用途,必须在交易时向合同的相对方予以明示,或者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原告诉称购车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其自用“上牌上路”,实属牵强。因此,原告以购车达不到“上牌上路”目的,要求解除购车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本案系争车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过错责任在原告,还是被告。

“国三标准”规定,本案系争车辆在上海地区销售、注册登记、及办理上牌手续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而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就已购置了上述车辆,并取得了被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照上述相关规定,至2008年7月1日前,原告通常可拍得车辆牌照额度,并办理车辆上牌的手续。但是,原告直至2008年9月才通知被告重新调换发票,并要求被告推迟发票的出具日期,致使本案系争车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本案系争车辆办理上牌手续的相关规定,导致系争车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过错在于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车辆交易的惯例。即便被告没有告知“国三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身作为一家专业性汽车销售企业,理应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汽车排放标准的专业法规政策更应掌握与适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自2007年11月26日开始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机动车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宣传》,并于2008年4月24日起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的各办理窗口专门设置了《机动车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相关问题解答》宣传提纲。况且被告并无法定义务与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故导致本案系争车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以及保护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该尊重当事人在民商事交往中的意思自治。被告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且已经实际向原告交付了经相关部门核准上市的车辆,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一家汽车销售企业,对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买卖行为应有正确的认识,亦应承担买卖行为本身所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提交系争车辆的运行路码表记载的公里数、以及编号为x-7ⅡⅧx的《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项下牌照兑现与否的相关资料,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保险费与牌照费、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70元,由原告上海捷邦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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