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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孙某,张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原住(略),现住邓州市X镇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邓州市X镇X路(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刘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住(略),现住南阳市X路卧龙农药厂。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孙某,原审被告张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甲、孙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张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刘某,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4日22时55分,二原告之子张某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至穰东镇X路口南60米处时,撞住张某乙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13/x拖拉机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并由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原告申请并提供房产担保,本院以(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乙的车辆豫13/x拖拉机予以查封。另查明二原告共四个子女,张某甲属非农业户口,退休干部,孙某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某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至穰东镇X路口南60米处时,撞住张某乙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13/x拖拉机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炯当场死亡,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张某甲、孙某要求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并由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炯系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定赔偿范围各项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x.2元(x.26×20=x.2元)元;2、丧某x.5元(x元÷2=x.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3682.21元×20年÷4人=x.05元,计算孙某一人);4、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x元)。上述事项共计x.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张某乙需赔偿(x.9元-x元)×30%=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计款人民币x.50元整。二、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计款人民币x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500元,由张某乙承担800元,二原告承担1700元。

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判决上诉人赔付x元是错误的。2、原判决超出了原告对保险公司11万元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孙某称:原判处理正确。

原审被告张某乙提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缴纳上诉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也提交了上诉状,但在一审法院通知后未交纳上诉费。二审中,本院又通知其在指定期间交纳上诉费,但张某乙未交纳。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张某乙在一审判决后虽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上诉费,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即交强险限额分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从保护第三者权益角度考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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