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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川皓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慧英,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爱思)的委托代理人稽××、戴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自己1981年3月5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上海爱思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思)工作,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0月26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仅对自己在中国爱思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对自己在上海爱思工作的年限未给予补偿。原告认为中国爱思与上海爱思是企业内部关系,原告从上海爱思到中国爱思工作是服从领导的安排,自己的工作内容、性质等也都未发生任何变化。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288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144元,确认原告1981年3月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连续工龄并记载于劳动手册。

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上海爱思与中国爱思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海爱思工作,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上海爱思工作,2003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88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144元,并在劳动手册中记载原告1981年3月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工龄,该委经审理,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上海爱思与中国爱思均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上海爱思与被告中国爱思均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告于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海爱思工作,而非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上述期间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在上海爱思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1981年3月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连续工龄并记载于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要求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1988年1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88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1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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