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张金,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
被告杨×。
被告杨××。
原告韩××与被告杨×、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律师、项××,被告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7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玉田路,车辆与原告身体相碰,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8月28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原告韩××因本案所涉事故致其双侧额颞及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经临床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骨修补术及神经营养、高压氧等治疗,目前检查见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区大于6cm2,目前仍感头昏、头痛、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10级伤残、10级伤残,给予休息7-8个月、营养3-4个月、护理4-5个月。另,2007年6月1日,被告杨××出具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杨×承担所有赔偿事宜,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04,4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51.05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65元、医疗器械费2,50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合计173,097.6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保留后续治疗权利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杨×、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医学伤残评定、担保责任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医疗费104,47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3、误工费2,151.05元;4、营养费4,800元;5、护理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41,336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1,36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韩××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楼×号,从1988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上海市X路×××号×楼×××室。
2、事发后,被告杨×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9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员应确保行车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杨×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且逆向行驶,故依法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杨××出具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杨×承担所有赔偿事宜,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器械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器械费系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费以及未遵医嘱外购药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则不应重复要求赔偿陪护费,未遵医嘱外购药亦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3)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鉴于原告的实际病情,若其今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可另行起诉。三、其它之问题:对被告在原告的治疗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04,474.46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51.0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交通费1,36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0,596.51元,扣除被告杨×已经支付的91,000元,实际应履行69,596.5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杨××对于被告杨×应赔偿给原告韩××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韩××要求被告杨×、杨××赔偿医疗器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1.75元,减半收取为1,830.88元,由原告韩××负担24.92元、被告杨×负担1,805.96元。被告杨××对被告杨×应负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