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分居仅有3个月时间。为了孩子,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女孩张某双1988年1月出生(实为1991年生);长子张某美1991年12月生(实为1994年生);次子张某帅1994年3月生(实为1997年生)。夫妻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3个多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他们同居生活的时间早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已构成事实婚姻。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仅3个多月,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