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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郭祥东、被告刘某及代理人李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份举行婚礼。2009年7月份生育男孩李某成。2009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5月底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家产转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成,现由原告抚养。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补办结婚证,表明两人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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