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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覃小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覃小玲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覃小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春绒,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4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所辖的龙潭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8.883‰,按季付息,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5日。后被告王某乙代被告王某甲付息转据。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乙为给王某甲清除网上不良贷款记录,擅自刻印被告覃小玲的私章并签名,将此笔借款本息及其自己与长子王某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共计x元,合并立据在王某乙、覃小玲名下,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与被告王某乙、覃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向慈利信用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

2、慈利县信用联社内部签报一份,证明王某乙以覃小玲、王某乙名义,将王某甲下欠结转贷款本金x元、利息8599.4元及其与王某乙、王某辉所借借款余下本息转据成x元的事实。

3、2009年12月19日,编号为(略)的借据一份,证明王某乙、覃小玲在慈利信用联社将原借款本息x元转据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自己没有借原告x元贷款,也没有用此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此借款一直是我经办的。2009年的12月份我去付息时,因信用社的贷款管理要进电脑,工作人员将此笔借款先转成我的名字,后又转成王某甲名字,最后又讲我与王某甲的名字均无法输入电脑,我就私自雕刻覃小玲的印章,以覃小玲的名义和我共同立了这x元的据。王某甲、覃小玲均不知情,我承认还这x元借款。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6日贷款计息清单及2007年12月25日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某甲所借贷款,由王某乙付息转据。

2、2009年12月11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某甲在当日转据前,欠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8599.4元(算至同年12月31日)。

3、2009年12月11日,借款人为王某甲,借据编号为(略)的借据一份,证明以王某乙、覃小玲名义立据的编号为(略)的借据与编号为(略)的借据,系同一笔债务转移而来。

被告覃小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王某甲本人签的字。对借据上的签名记不清,在支取x元借款时,王某甲签过一次名字;王某乙提出申请报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王某乙代签王某甲,但借据上的字是王某甲签的;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被告王某甲不知情,被告王某乙无异议;三次转据,覃小玲、王某甲均不知情,是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共同转据的;原告慈利信用联社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据重复,系未收回的作废借据,只认可王某乙、覃小玲立据的x元借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关于借款人主体,应认定为王某甲,虽贷款报告、借款合同非王某甲签名、盖章,但王某甲对借据上的签名不能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非其本人签名,王某乙证实系王某甲签名,且王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在借据上的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甲的异议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乙以其子被告王某甲名义,向原告慈利信用联社所属的龙潭河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家庭办厂。同年4月5日,被告王某乙持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印章,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与原告所属的龙潭河信用社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2月20日,利率8.88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付现。同日,被告王某甲在龙潭河信用社立据领取x元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及违约后,被告王某乙到原告所属的龙潭河信用社,代被告王某甲还息转据。2009年12月11日,经被告王某乙与龙潭河信用社结算,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下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8599.4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及其长子王某辉,分别在龙潭河信用社借款x元、x元,截止2009年12月11日,应付息5883.80元、1692.6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及王某辉三人共欠利息x.80元,在被告王某乙当场付现金175.8元后,将被告王某甲借款x元加上三人下欠利息x元,以被告王某甲之名重新立据x元,借据编号(略),借期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用途为购车,利率9.3‰。之后,在此借据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所属的龙潭河信用社考虑到贷款管理要统一进电脑,而被告王某甲已有不良贷款记录,再次转据无法输入电脑,便与王某乙商议,用其他家庭成员转据。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乙携带擅自雕刻的其媳被告覃小玲私章,以自己和覃小玲的名义,将不能进入电脑管理的被告王某甲转据的x元借据,与龙潭河信用社重新立据x元,借据编号为(略),被告覃小玲不知情亦未到场。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乙在办理被告王某甲的借款合同转移到被告王某乙、覃小玲名下时,既未通知原债务人被告王某甲,也未取得新债务人被告覃小玲的同意,至今亦未追认,仅有另一新债务人即被告王某乙签字确认,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该债务的转移不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债务转移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虽然辩称承认归还此笔借款,但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覃小玲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债务转移编号为(略)的借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信用联社负担5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滕国庆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芳&x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同,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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