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代某与被告程某、程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袁静、曾承明,被告程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女儿无故和家庭、学校失去联系有关,在找不到失去联系的三个女孩的情形下,二被告在重庆大学城西街将原告强行带到车上,在车上二被告对头部、面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乱打,至原告多出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732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元,原告已经在校外带薪实习,误工费为4824元,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其心理与精神产生了巨大影响,还应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是派出所2个民警带上车的,不是我们强行带上车的。打人我们错了,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原告没有上课,没有带薪实习,误工费没有,误工费也过高。
被告程某辩称:我同意程某的意见,原告扩大治疗,后面的治疗无意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程某之女程某、被告程某之女朱某宇和刘针杏(三人均为在校初中学生)在未告诉其父母和学校老师的情形下相邀到重庆朝天门找工作,三人到了朝天门后,所在学校和各自家长均不知其去向。被告便向公安机关就女儿失踪报了案,并陈述原告有可能知道三个女孩的具体下落。公安机关遂派员调查,民警与二被告一起在重庆大学城找到了原告,为协助调查,原告与二被告一起乘坐在捷达车上,在车上二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原告被致伤后于2011年2月24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51天,花去治疗费8802元。被告程某已经给付了4479元,其中包括2011年2月26日至3月8日11天的护理费660元。被告程某已经给付了1476.90元。
还查明,程某、朱某宇和刘针杏于2011年2月22日下午安全返回璧山。原告系璧山职教中心09级机械4班学生,于2011年3月7日开始在校外带薪实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治疗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之女程某、被告程某之女朱某宇和刘针杏相邀到重庆朝天门找工作的时间里,由于未告诉其父母和学校老师,造成所在学校和各自家长均不知其去向。被告便向公安机关就女儿失踪报案,在公安机关派员调查的过程某,在车上二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二被告存在过错;由于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伤属二被告共同致伤,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医治的损失为:医疗费8802元、护理费306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x)元。误工费因璧山职教中心证实原告带薪实习的时间从2011年3月7日开始,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4月16日,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工资,应按60元/天计算为2400(x)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已经赔付5955.90(4479+1476.90)元,还应赔付9326.10元。因此,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经赔付的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程某、程某向原告代某赔偿9326.1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代某自行承担190元,被告程某、程某承担210元.限被告程某、程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至之次日起算。
审判员孙佳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