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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贾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西隔壁一仓库内销售假冒的“金龙鱼”牌和“口福”牌食用油包装。2010年1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在该仓库内查获假冒金龙鱼花生油纸箱5319个(每个纸箱含8件商标标识),共x件商标标识;假冒金龙鱼调和油纸箱3991个(每个纸箱含8件商标标识),共x件商标标识;假冒口福牌调和油纸箱3208个(每个纸箱含4件商标标识),共x件商标标识。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共计x件。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贾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统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贾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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