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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侯某甲、侯某乙、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侯某乙、杨某、侯某甲等人驾驶一红色矿用三轮车窜至渑池县X组附近王某所开的小煤窑内,使用携带的活动扳手、老虎钳等工具盗窃矿用物品电机两台、水泵一台、鼓风机两台、电钻两个。经鉴定,被盗矿用物品价值586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侯某乙、侯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书证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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