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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长海及辩护人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以给王某群的侄子王某涛(又名王X)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诈骗王某群现金共x余元,后挥霍一空。

2、2008年9月份到12月份,被告人范某以给茹爱军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茹爱军现金共计x余元,后挥霍一空。

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欠钱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至12月份间,被告人范某以给茹爱军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四次诈骗茹爱军现金共计x元,后挥霍一空。

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以给王某群的侄子王某涛(又名王X)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四次诈骗王某群现金共x元,后挥霍一空。案发后追缴赃款1077元,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时自己向茹爱军提到认识省里的王某某。茹爱军就说让帮他给孩子安排工作。大约在2008年5月20日左右,自己说帮他的孩子安排工作,他就给了x元。后来又以给茹爱军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向他要了三次钱,这三次钱都是在2008年5月至12月份向他要的,一共向他要了x元左右,并向茹爱军打了条子,共打了两次,就是打了x元的条子。茹爱军这三次给的钱都是现金,由他本人亲自给的,没有第三者在场。自己当时答应茹爱军帮他把孩子安排在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作。自己没有找过王某某,也没有找过任何领导,其实就是为了骗些钱花。

2010年7月的时候认识王某群,在平常交谈中又提到自己认识省里的王某某和县里的薛某某、崔某某等领导。后在2010年8月份,王某群就让帮他的侄子王某涛安工作。自己就告诉王某群可以把他的侄子安排进渑池县电业局工作,但要占用指标需要花钱。大约在8月中旬自己给王某群打电话说要用钱,说他侄子王某涛工作的事,王某群就和他侄子一块到金梦宾馆送x元现金,当时给他们打了条。第二次大约在九月份自己又以帮王某群他侄子安排工作为由向他要了x元,他给了一张邮政卡,里面存了x元,密码是x。第三次是十一月份,还是用同样的借口又给王某群要了x元,这次是给的现金,只有我们两个人。在这过程中自己还以和领导吃饭为借口断断续续向王某群要了x元左右的现金,这些都是几千元要的,现在记不清楚具体情况了,但记得向王某群要有x元左右。这次也没有找过任何领导包括省里的和县里的,其实还是为了骗些钱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范某多次给我说他和县领导薛某某、崔某某等人非常熟悉,并且还说王某某是其干爸,我信以为真,就托他帮我跑关系把我侄子王某涛的工作安排一下。从2010年9月初到2011年元月中旬期间,范某共向我要了x元。到2011年春节以后给他打多次电话一直没有打通,再也找不到他,我感觉被骗了。

2)被害人周某(茹爱军妻子)的陈述证实:范某说他认识省领导王某某,要给孩子安排工作,陆续给我丈夫茹爱军要钱,第一次是2008年9月X号x元,第二次是2008年10月X号5000元,第三次是2008年12月1日x元,这三次都有条,第四次是2000元没有条,总共x元。后来联系不上范某,才知道被骗了。

3、书证:

1)王某涛书写证明一份证实:被范某诈骗了x元。

2)范某所写的收条证实:范某收到王某群现金x元,收到茹爱军现金x元。

3)扣押物品清单。

4)领条:证实王某群从渑池县公安局收到被骗损失1077元。

5)前科证明。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是事没有办成,自己把钱花后没有归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茹爱军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管天定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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