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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53人诉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米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53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己、马某某、仝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等53人与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曲沟村委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等53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己、马某某、仝某某,被告西曲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53人诉称,1985年至1989年,原告陈某甲等53人共在被告西曲沟村委会所办的面粉加工厂里存放面粉x.7斤,按现在的市场价每斤1.25元合款x元;麦麸734斤合款440元,共计x元。1990年至1993年,原告陈某甲等53人去找被告西曲沟村委会取面粉和麦麸时,被告告知原告,面粉加工厂已倒闭,上述面粉和麦麸已被面粉加工厂全部卖掉。之后原告多次向曲沟镇政府等领导反映,至今也未能解决。陈某甲等53原告要求被告西曲沟村委会将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面粉、麦麸合款x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辩称,1、53个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53个原告诉求的证据“西曲沟面粉加工厂”的面册中的大多数没有“加工厂”的公章,大多数面册上的权利人与现在的主张权利的人不符,其中5人没有面册,4人已经死亡;2、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为无证据能够证明20多年前的村委会开办了面粉加工厂,更不知道加工厂的企业性质,原告应起诉加工厂而非村委会;3、即使原告在1985年就和“加工厂”建立了保管合同据其面册登记,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1989年8月,之后被拒付,原告现在起诉已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镇西曲沟面粉加工厂系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1990年该厂被注销,注销前开办单位安阳县X镇X村委会未履行清算义务。经核对面册,1984年至1989年间,53名原告中的48名原告共在该面粉厂存面粉x.7斤,麸皮734.1斤,面粉价格现为每市斤1.30元,麸皮价格现为每市斤0.70元。另查明,原告在1993年取面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再查明,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无面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西曲沟面粉厂存面粉和麸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7)安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面册、安阳县三和面粉厂经销门市部和安阳县X镇陈某井新供联便利超市的面粉麸子的价格证明,被告提供的曲沟工商所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等48户农民在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面粉加工厂存面和麸皮的事实清楚,西曲沟面粉加工厂理应承担如期兑付所欠48户原告面粉、麸皮,但现在该厂已被注销,面粉、麸皮也不存在,故西曲沟面粉加工厂应折价赔偿。作为开办单位的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本应在面粉厂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应视为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其对于48户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面粉按每市斤1.25元、麦麸按每市斤0.70元计算不高于某在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48户原告面粉和麦麸款共计x.75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西曲沟面粉厂存面粉和麸皮的事实,故对五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1993年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8户原告面粉和麦麸款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方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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