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其同学杨某经营的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的子舍奶茶店内,趁杨某忙于生意将杨某一台诺基亚X6型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到湘潭市潭城商厦一卖手机的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手机赎回并退还给杨某。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X6型手机价值为16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其同学杨某经营的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的子舍奶茶店内,趁杨某忙于生意将杨某一台诺基亚X6型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到湘潭市潭城商厦一卖手机的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手机赎回并退还给杨某。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X6型手机价值为16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情况;3、证人马某乙证言及杨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某甲的经过;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盗窃物品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