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宗XX。
本院在审理张某诉宗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郑卫华
二Ο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