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原告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湘x。2011年3月7日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一年;甲方(被告)的租赁费为3750元/月,每季度一次性结账(每季度第一天及时付款),汇入乙方(原告)指定账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将车转租给司机王XX使用。2011年4月19日,王XX驾车至广昆高某公路(云南文山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高某公路的钢质栏杆等撞坏,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由于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82元。尔后,被告以王XX已将该车修好为由,要求原告退回全部理赔款,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便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第二季度车辆租赁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季度车辆租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东风雪铁龙小车属于原告所有;
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行驶证;
4、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王XX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小车给初学司机王XX驾驶;
7、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XX驾驶原告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王XX负主要责任;
8、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租赁费只支付到2011年5月,6、7、8、9月的租赁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及时足额将租金某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原告,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托欠租金某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本案原告的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营运,是非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获得x.82元保险理赔款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诉某。
被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顺丰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顺丰公司的合法身份;
2、顺丰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汇款依据,拟证明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没有拖欠原告租金;
4、保险资料,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车辆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费用应该由原告交纳;
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罚资料,拟证明本案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6、汽车维修厂和王XX的证明、付款依据,拟证明本案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费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
7、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损失清单及有关收费依据,拟证明本案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赔付的公路设施损失和处罚情况;
8、保险理赔资料,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作出理赔和支付理赔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该车辆登记为家庭个人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银行相关部门的盖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3、4、5月的租金,6月之后的租金某告分文未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且是今年的保险,去年的保险2011年4月30日到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自愿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是同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后,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4、5月的租金某计x元,双方对付款的金某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至5月的车辆租赁费,从2011年6月起的车辆租赁费没有支付,双方对付款的金某没有争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难以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湘x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顺丰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乙方(原告)自愿将车牌号为湘x东风雪铁龙轿车租赁给甲方(被告)使用(含转租赁);租赁费用为每月3750元,按每季度一次性结账(每季度第一天及时付款),由甲方及时将租赁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的车辆必须足额购买车辆相关保险类别;合同期内,发生的违章及交通事故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甲、乙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该车转租给王XX使用。2011年4月19日,王XX驾驶该车行驶至广昆高某公路云南省文山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高某公路护栏撞坏,造成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负责处理该事故。因该车系原告所有,根据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x.82元。尔后,被告以该车已修好为由,向原告索要保险理赔款,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便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季度(从6月起)的车辆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该纠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4、5月的车辆租赁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顺丰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季度的车辆租赁费后,拒付第二季度的车辆租赁费,理由不充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顺丰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某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查,湘x小轿车系原告个人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后,在经营范围内使用,并无不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该项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未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的辩某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处理该车在广昆高某公路云南省文山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获得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提出该笔保险公司理赔款应归其所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与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顺丰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湘x小轿车交付给原告秦某;
二、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秦某车辆租赁费x元(从2011年6月起计算至8月止);
三、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违约金3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40元,由被告邵阳市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某,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某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某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某,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某,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