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佘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佘某承担。
审判员王堂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