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52年月9日29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天地大厦五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金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秦某某、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畜力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大道华祥路口西侧时,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在安钢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71元,原告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319.8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37.5元、财产损失费16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6元。原告所述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80%。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包括医保用药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与我的责任比例承担,不应全由我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5时1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安钢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大道华祥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董某某驾驶的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原告董某某伤为:1、右股骨外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4、右小腿、右脚挫裂伤。原告董某某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71元,其中被告秦某某支付6100元,另支付检查费164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的手术治疗费用,约为5000-6000元左右;右股骨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费用约为4000元左右。原告董某某支出鉴定费1080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被告秦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秦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30%和70%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3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11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319.8元、交通费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375元(15元×25天);对护理费按1人护理和200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月,为1294.5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4255.8元、财产损失费16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按照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保险合同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3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080元应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9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

二、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3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x.3元的70%即x.71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6100元,被告秦某某再实际给付原告董某某4774.71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19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