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西华县(略)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任基金会主任。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一九五0年十月五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任艾岗林场场长。
第三人刘某乙,女,生于一九六三年十月十四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村民(系闫平新之妻)。
原告(略)合作基金会与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沈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岗基金会诉称,第三人刘某乙的丈夫闫平新(已故)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经沈某某担保在我基金会借款一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沈某某以这两笔借款是闫平新使用的为由,不予偿还。第三人刘某乙则以我丈夫闫平新已故,这两笔借款我不清楚为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及时还清两笔借款一万元的本金及占用费。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分别两次为闫平新担保在艾岗乡基金会借款一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并非我用,而是闫平新为做柴油生意作流资使用了,闫平新虽已病故,此款应由他的爱人刘某乙作为遗产继承人予以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原告所诉这两笔借款我不清楚,我爱人闫平新生前从未向我提起过。现我爱人已死亡,这两笔借款的真伪值得怀疑。即便确有此事,我爱人已死亡,此款应由担保人偿还,也不应由我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抵押担保契约复印件一份。二、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融通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为闫平新担保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刘某乙继承了闫平新的遗产,理应承担被继承人闫平新遗留下的债务。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不知道这两笔借款,并没有见钱的口头异议,据此说明闫平新遗留下的债务不应由其偿还。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应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不知道这两笔借款,也没有见钱的异议,因第三人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契约的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沈某某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两次为闫平新担保,在(略)合作基金会借款一万元,使用期限一笔为四个月,一笔为三个月。款到期后,闫平新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还占用费三百二十七元二角,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还占用费二百六十六元七角,二百三十三元七角。仍结欠本金一万元未还,一九九八年底借款人闫平新死亡,其遗产一个油罐、一台加油机、酒店的餐桌餐椅、空调、音响、电视机、冰柜等设备由其爱人刘某乙继承。闫平新死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互相推诿,拖欠不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为闫平新担保在艾岗基金会借款两笔一万元未还属实,当予认定。该借款是闫平新生前为做柴油生意而使用,在第三人刘某乙与闫平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平新用借款购置的卖油设备,所办酒店,都是闫平新为家庭生活所实施的借款行为,为此第三人是其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也是这两笔借款的收益人,闫平新死后,刘某乙又继承了遗产,又是遗产继承人,故闫平新生前在艾岗乡基金会两笔一万元的借款,应由刘某乙偿还。被告沈某某虽两次为闫平新担保,但期间约定不明;而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对债务提起诉讼,保证人免某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刘某乙应清偿其丈夫闫平新生前在艾岗基金会借款一万元及占用费(占用费随本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其它诉讼费用二百元,共计六百元,由第三人刘某乙负担。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武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