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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宝伟金属结构件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伟金属结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凯祺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都明确无误地确认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仅从双方合同中引用的法律法规看,就明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别法)。说明双方是按照“建筑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钢结构制安分包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地点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开发区X路,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均不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可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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