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槎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鲍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槎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槎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亚新公司与槎浦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亚新公司租用槎浦公司在真南路某号处的工业用地3亩及生产用房300平方米。租期自1997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租费当年为4万元,从1998年起每两年递增一万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在租赁期间亚新公司必须确保槎浦公司提供厂房等设施的完整,如因亚新公司生产和发展需要,新建改建必须经槎浦公司同意后,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亚新公司进入租赁场地进行生产经营。2000年亚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对租赁场地内的部分建筑物拆除后进行改建,但被槎浦公司所在地镇政府阻止致使改建工程未能完成。2004年亚新公司再度组织施工队完成了对场地内建筑物的改建并新建部分建筑物。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亚新公司向槎浦公司提出继续租赁遭槎浦公司拒绝,亚新公司遂以主张优先租赁权为由提起诉讼,案件经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亚新公司仍然不服提起再审申请,2008年7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亚新公司的再审申请。因亚新公司在上述一、二审诉讼期间始终滞留在租赁场地内,槎浦公司多次要求亚新公司搬离,未果。2007年10月22日和11月2日,双方两次发生严重冲突,普陀公安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接报后至现场处置,告知双方应当依法解决纠纷避免过激行为,双方才各自撤离。11月3日开始槎浦公司组织工程队陆某拆除了租赁场地内的相关建筑物。
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系亚新公司员工。2007年10月22日其一人在厂区值班。槎浦公司所在村联防队到来后要求其离开,其拿了自己的东西就离开了,厂门是联防队锁的。证人侯某某到庭作证称:其听朋友说亚新公司在招人,就从内蒙古带了两人于10月21日到了亚新公司在租赁场地处的厂区,当时看到厂区内放了很多东西。第二天,其接到电话称村联防队的人到了厂区,就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厂区的门已经被敲掉了。后其带人离开了现场。
原审另查明,就双方争议的房屋改建问题,原审法院与上海市测绘院进行了联系,其证实槎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IV33-34/51-XX的地形测绘图系该院于1996年对真南路某号地块实地勘测后制作,经与2000年该院实地勘测后制作地形图比对,发现上述地块沿真南路一侧的建筑物曾进行明显改建。原审法院就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和11月2日发生冲突的情况向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的出警民警进行了调查,民警唐某某、张某称10月22日其到现场后发现厂房门口有人围聚,经了解系亚新公司、槎浦公司双方因租赁合同到期槎浦公司要求亚新公司搬离产生冲突。经劝解,亚新公司方派来车辆对厂房内存放的原料进行搬离,部分机器仍然在厂房内。待槎浦公司方人员离开后民警也离开了现场。民警甘华、张某称,11月2日其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均围在厂区门口,了解相关情况后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和疏导,双方同意停止争执离开现场,民警就撤离现场,当天是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记不清楚了,但经核实所内档案并无与当天纠纷处理相关的笔录资料存档。
原审再查明,2004年7月20日,亚新公司与上海申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共同向上海甲由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了南翔新火车站路某号后面六亩土地,租期为五年。亚新公司称其在该处建成1,300平方米的生产用房,并预留了600平方米以备本案系争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使用,但该600平方米场地一直被上海甲由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此外,因为亚新公司经批准使用的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登记的地址是在真南路某号,2007年6月29日到期,如果异地经营就要重新办证,将会耗费很长的时间和较高的费用。亚新公司在许可证到期前开始了换证的相关程序,故滞留在租赁场地未主动搬离。综上,亚新公司诉请要求判令槎浦公司立即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10,5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亚新公司与槎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亚新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本应及时搬离其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物品,但其因案外人占用了其在南翔预留的厂房及出于变更经营场地需付出较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等考虑,滞留不搬,系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关于亚新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槎浦公司赔偿其改建新建房屋被拆除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其改建新建房屋未经槎浦公司方同意系违约行为,且相关改建新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系违章建筑,其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物品损失,亚新公司自己的证人证言及派出所民警陈述,均表明10月21日后财物在亚新公司掌控下,之后其也无证据证明其物品在槎浦公司拆除行为发生时仍在租赁房屋内并且因槎浦公司拆除行为而灭失,对亚新公司提出的赔偿相关物品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当然,槎浦公司未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自身权益,强行拆除系争房屋的行为不甚妥当,若无过硬的证据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现其自愿表示补偿亚新公司3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槎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二、对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9元,由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亚新公司有场地而未主动搬离槎浦公司的场地与事实不符。亚新公司在南翔所租赁的厂房只能作为仓库之用,并不能进行生产,且当时已经开始动迁,所以亚新公司未及时搬离是有合理原因的。2、原审对亚新公司在租赁场地内改建新建房屋的认定是错误的。亚新公司的改建是在租赁的厂房属于危房,且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的整修,是基于槎浦公司未尽房屋的修缮义务,且基本在原址基础上原拆原建,不属新建,不存在违章建筑。另改建行为是经槎浦公司同意许可的行为,改建后槎浦公司亦未向亚新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槎浦公司应就房屋的改建赔偿亚新公司损失。3、原审认为亚新公司滞留物品在厂区内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据亚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均能证明亚新公司有原料等物品存放于厂区内。原审依据未经到庭质证的民警的证言证明亚新公司已将原料搬离现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不符合事实。4、原审诉讼费用计算有误。原审中,亚新公司提出的是在对被侵犯建筑材料进行评估价格后再调整诉讼请求,并追加诉讼费,所以本案受理费应依据实际预收的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亚新公司原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槎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槎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997年始双方订立租赁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双方未再续约。亚新公司起诉要求行使优先租赁权,经一、二审被判决驳回。判决文书生效后,槎浦公司要求亚新公司撤离,但亚新公司一直占用不搬,并且不支付租赁费用。后因此发生争执,公安部门出面协调后亚新公司撤离了租赁场地,槎浦公司才拆除了场地内的房屋。租赁期间,亚新公司在租赁场地内改建新建未经槎浦公司同意,而槎浦公司拆除自己的房屋时并未发现有亚新公司存放物品也未将其占有,且亚新公司至起诉前从未向槎浦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亚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对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亚新公司主张优先租赁权经一审、二审被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确认生效,亚新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真南路某号场地,其不能以案外人占用其在南翔预留厂房、或者该厂房只能做仓库不能进行生产并开始动迁、及变更经营场地需要时间和经济成本等为由而滞留,故亚新公司滞留在真南路某号场地不予搬离的行为,没有合理且合法的基础,主观上存有故意和恶意,属于违法行为。就亚新公司主张场地内改建新建房屋的损失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亚新公司改建新建租赁场地内房屋均未经出租人槎浦公司同意,改建房屋系在原址上原拆原建,新建房屋亦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属违章建筑,且槎浦公司在收回真南路某号场地后未对场地内房屋再使用,而是进行了拆除,故亚新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亚新公司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请,亚新公司只有与其公司相关联人员对两公司就强拆发生争执情况的陈述,并没有能够直接证明其物品存放于真南路某号房屋内并被槎浦公司占用或因房屋拆除而灭失等的证据,故本院对亚新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就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亚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标的,故原审对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相应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8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 喲U明
代理审判员金冶
书记员严姚萍